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5,086元。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扣除自身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尚須償還其母之農會貸款每月約7,200元,所餘金額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條件,履行至97年1月後毀諾。因該協商有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務漏未協商,於98年向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因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退件,已無法負擔銀行之還款條件而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10頁)、債權人清冊(卷11-14頁)、聲請人、配偶及子女95、96、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查詢清單(卷20-23頁、97-106頁)、戶籍謄本(卷24-28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9-41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45-46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47-51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卷52頁)、租金繳納證明書(卷94頁、1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136-139頁)、薪資證明(卷140頁)、家族系統表(卷151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 狀及附件(卷157-165頁)、拍賣分配表(卷171-173頁)、農會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卷174-175頁)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453,948元、469,640元、657,828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7,829元、39,137元、54,819元,名下原有房屋1筆、土地2筆,已遭強制執行拍賣(卷20-23頁上開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47-5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44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71-173頁分配表),98年2月17日起任職於百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至10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1,614元(卷140頁薪資證明)。聲請人陳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卷135頁、168頁),以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500元(年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子女扶養費,並與於97年所得27,678元(卷99頁所得資料清單),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6,359元(卷17頁),尚有資力之配偶陳虹雯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500元(6500×2÷2)。至聲請人陳報需償還其母之農會貸款每月約7,2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為憑(卷67-75頁),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卷174-175頁)所載,申請人及借款人皆為聲請人母親 林楊齡珠 ,聲請人既非借款人(申請人)或保證人,自無清償貸款之義務,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再參酌聲請人目前租屋於高雄市(卷137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高雄市98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卷168頁),縱不加計每月房租支出6,000元(卷136-139頁租賃契約、169頁繳款證明),合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至少為17,809元(6500+11309),僅餘23,805元(00000-00000),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25,086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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