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張益誠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益誠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益誠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04-20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亦與告訴人 余黎明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利用告訴人身為大陸地區人士,對其所述有查證上之困難,竟以本案詐騙手段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值非難;又被告先後詐取之金額達人民幣81萬元,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鉅,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3月3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給付部分之金額,已盡力彌補損害,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亦向本院表明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07頁),故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分期給付,為確保將來之履行,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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