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更改為「可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同年4月17日」更正為「同年4月15日」。
㈢被告張瑞明雖矢口否認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
之前曾申辦過電話給綽號「 阿呆 」之男子,隔3個月後又去申辦電話給「阿呆」使用;伊因「阿呆」說辦電話給他才願意借錢,所以同時辦了2支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阿呆」使用,並抵償借款(新臺幣)3,000元云云。然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躲避刑事犯罪偵查及被害人事後請求賠償,此種相關案例已經媒體大幅報導而廣為人知;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阿呆」使用時,乃係具有社會經驗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幫他申請電話得到什麼好處?)……如果我幫他申請電話就不用還錢了。(朋友姓名?)我不太認識,因為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有無說要電話作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做壞事,他說不是。(他為何不自己去申請電話?)我也不知道。(你有無問他為何不自己辦?)他只說要自己用,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的……(你有無問他為何三個月就要換一次電話?)沒有,我不知道他在作什麼的。(你是否懷疑他會去做壞事情?)我有問他,但他說他不會去做壞事情。」等語, 益徵 被告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呆」使用時,已經合理懷疑「阿呆」可能會將之做為犯罪工具使用,故詢問「阿呆」是否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拿去做壞事。準此可知,被告對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將供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而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阿呆」使用,具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又辯稱:「阿呆」經其詢問後說不會拿去做壞事云云
。惟被告既表示與「阿呆」不太認識,衡情彼此間應無足夠信賴之基礎,而被告對於「阿呆」需要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及用途又均不知悉,實無因此相信「阿呆」不會將上開門號做為犯罪使用之理。何況,行動電話門號乃係供人通訊聯絡使用之工具,常人通常不會輕易改變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斷訊失聯之情形,被告於首次提供門號相隔不久後當「阿呆」又要求其提供兩支行動電話門號時,應足可根據「阿呆」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之異常頻率,高度合理懷疑「阿呆」可能會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被告卻因缺錢而依然提供上開電話門號給「阿呆」使用,自難謂被告對此無認識且無預見可能性而沒有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勉持,為向「阿呆」借錢及抵償其前所積欠之借款,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含「阿呆」在內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以電話對被害人 李清佐 恫稱:必須給付16,000元才能贖回被抓走之鴿子等語,致被害人 林誌根 即被害人李清佐之合夥人依指示匯款,惟遭抓走之鴿子僅被釋放5隻而有1隻未回,另被告有多項前科而素行不佳且犯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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