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進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事實欄㈢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沈饒 一後毀損,其先前所告知之惡害內容實與毀損侵害之法益範疇不同,恐嚇罪部分自不為嗣後之毀損犯行吸收,併此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向告訴人 蘇朝杰 騙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相當車資之不法利益1,030元、復竊取告訴人 林錦雪 之機車予以使用,消耗機車內之汽油,使用後即將該車棄置;另與告訴人 沈饒一 間僅因一時口角紛爭,竟持榔頭、活動扳手朝沈饒一之胸部毆打,復於同日前往沈饒一之住處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又毀損沈饒一之住處大門,行為乖張、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竊盜、贓物、強盜)之前案紀錄,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偵查中部分否認,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榔頭1支,雖係被告犯事實欄㈢毀損罪所用之物,然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