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外側護欄擊內側護欄」,應予更正為「外側護欄及內側護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已肇生自撞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朱世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豪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飲用威士忌約3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北向4.8公里處,因失控自撞外側護欄擊內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
6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世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