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炳福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宋傑
黃麗玲 黃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炳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宋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81、25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中之聲請人黃炳福與相對人黃麗玲、黃鳳姿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就上開聲請人黃炳福與相對人黃麗玲、黃鳳姿部分,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就聲請人黃炳福與相對人宋傑部分,亦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宋傑負擔。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為:
(一)相對人黃麗玲、黃鳳姿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182元。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85歲,依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7.2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則本院據此核算本項標的價額應為905,399元【計算式:
5,182×12×7.28×2=905,399】,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嗣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宋傑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182元。同上說明,經核本項標的價額應為452,700元【計算式:5,182×12×7.28=452,7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宋傑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炳福、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宋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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