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除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外,尚有他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入監服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服刑後仍涉犯相同毒品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述高中肄業、業商、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羅慧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之4居基隆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慧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