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吳坤碧 送達代收人 范值誠 律師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月17日收受原裁定,復於同月28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前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仁德段311、313、314、3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福榮、 羅啟銘 等24人訂立合建契約,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地下3層、地上13層之大樓即海吉市建案(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異議人則分別與碩晟公司及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待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異議人。
(二)嗣碩晟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臺億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分別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價金專戶,並辦理信託登記在案。而異議人執有碩晟公司所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17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現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無從逕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而碩晟公司為擔保其對板信銀行之借款債權,乃以部分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板信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碩晟公司屆期未償,板信銀行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則因受讓板信銀行之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而本於板信銀行前已取得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三)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異議人即系爭建案預售屋之買受戶及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言,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因系爭不動產業已進入拍賣程序,倘程序若繼續進行而不准異議人閱卷,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甚重;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不准異議人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實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理由,第三人倘已聲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卷內亦無應予保守秘密之資料,法院即應許其利用卷存事證,以期兼顧第三人之利益保障。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則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存事證,異議人固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惟異議人主張其乃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且訴外人碩晟公司尚積欠系爭本票票款未償等情,並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裁定等件為證(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五第109頁至第157頁),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有利害關係,應認異議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指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兼之卷存事證亦無涉於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而難認相對人有何祇因異議人閱卷即蒙受重大損害之可能,準此,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尚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尚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驟予否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執行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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