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2
927、126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1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丁○○、丙○○、戊○○及乙○○等4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被害人乙○○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久無收入,一時急於尋找工作而思慮未周,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丁○○、丙○○及乙○○等被害人,至被害人戊○○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電聯通知其提供帳戶以供被告賠償,亦無法取得聯繫,被告因而無從賠償,乃不可歸責被告之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謀職不查,失慮未果致罹本罪,惟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能從事正常工作,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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