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罔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交出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98年度保管字第1721號),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0年2月5日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交出之1,000元,係被告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0號全卷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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