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李清雲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事件,訴訟標的包括原告請求被告應遷出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附帶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5元。除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照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故核定為119,380元(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7,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54平方公尺=119,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