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107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鈞豪以交友之名義認識 吳夢薇 、 周育 仟(本名 張椀婷 )、 黃育 珊等成年女子,並分別對吳夢薇、 周育仟 、 黃育珊 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吳夢薇部分
黃鈞豪透過交友網站「aio」結識吳夢薇,黃鈞豪自始便無繳費之意思,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向吳夢薇佯稱其會負責繳通話費,要求吳夢薇申辦手機門號供其使用,吳夢薇不疑有他,便隨黃鈞豪至嘉義市○○路亞太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吳夢薇住處。不料黃鈞豪取得手機門號sim卡後,並未依約繳納通話費,更與 吳孟薇 斷絕聯絡,不法享有免費通話之利益。吳孟薇因無法連絡黃鈞豪,不得不自行付清新臺幣(下同)4846元之通話費與違約金。
㈡周育仟部分
⒈黃鈞豪透過aio交友網站認識周育仟,並以吳夢薇名下之
0000-000000等門號與周育仟聯絡見面。黃鈞豪自始便無繳費之意思,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亞太電信門市,向周育仟佯稱其會負責繳通話費,要求周育仟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供其使用,周育仟不疑有他而照辦,帳單寄送地址為周育仟住處。不料黃鈞豪取得手機門號sim卡後,並未依約繳納通話費,因而不法享有免費通話之利益。周育仟因無法連絡黃鈞豪,不得不自行付清通話及違約金4411元、5589元。
⒉黃鈞豪於100年10月4日,以從事網路拍賣手機事業,欲
供客戶匯款為由,向周育仟商借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周育仟便交付提款卡予黃鈞豪,並告以密碼。黃鈞豪因職棒簽賭積欠600萬元債務,其見周育仟之帳戶內有存款,竟生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
5、6日,在自動提款機內盜領周育仟上開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3000元、700元,合計盜領23700元,所得款項用以償還賭債。嗣因周育仟掛失該提款卡,黃鈞豪便將該提款卡隨意丟棄。
㈢黃育珊部分
⒈黃鈞豪透過aio交友網站認識黃育珊,並以周育仟名下之
0000-000000手機連絡黃育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育珊佯稱要販賣手機,雙方即於100年9月23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見面,黃育珊當場給付11000元予黃鈞豪,然黃鈞豪以手機尚未到貨為由,表示一週後再給付,惟嗣後黃鈞豪始終未給付手機,黃育珊始知受騙。
⒉黃鈞豪於100年9月23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與黃育珊
見面後,以從事網路拍賣手機事業,欲供客戶匯款為由,向黃育珊商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黃育珊便交付提款卡予黃鈞豪,並告以密碼。不料黃鈞豪見該帳戶內有存款,竟生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擅自盜領黃育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又於100年9月26日盜領存款100元,合計共盜領72100元,所得款項用以償還賭債。嗣因黃育珊掛失該提款卡,黃鈞豪便將該提款卡隨意丟棄。
⒊黃鈞豪於100年9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黃育珊工作處所搭載黃育珊,車上黃鈞豪表示能幫黃育珊賣出LV包包,黃育珊便交付LV包包1個委託其出售,故黃鈞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黃鈞豪於100年9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至二手精品店詢價,店方表示該LV包包係仿冒品,黃鈞豪得知後,竟意圖損害黃育珊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逕行將該LV包包丟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育珊。
⒋黃鈞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18時許,
向黃育珊佯稱其外祖母生日,欲購買金飾供母親向外祖母祝壽,並承諾過兩天會帶錢到銀樓付帳云云,要求黃育珊先為其刷卡購買金飾,致黃育珊陷入錯誤,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裕豐銀樓,以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格54700元之金飾,交予黃鈞豪。嗣黃鈞豪並未清償該筆金飾之價金,而是攜金飾至嘉義縣某銀樓變賣,換得現金40000餘元,並以贓款償還賭債。
⒌黃鈞豪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思,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黃育珊表示要購買線上遊戲「神來也」之遊戲點數,須借用黃育珊之信用卡刷卡,並詐稱將於100年9月27日與金飾之款項一併償還予黃育珊,黃育珊不疑有他,將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傳送照片予黃鈞豪,使黃鈞豪知悉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末三碼。黃鈞豪於100年9月27日、28日,線上刷卡7筆交易,每筆900元,合計6300元,然始終未出面向黃育珊償還款項,黃育珊始知受騙。
二、此後黃鈞豪遭通緝,化名「 蔡憲銘 」、「 蔡瑞銘 」等,隱姓埋名多年,直至107年3月22日,因另涉網路購物詐欺案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緝獲。
三、案經吳孟薇、周育仟、黃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鈞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夢薇、周育仟、黃育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清水分局警卷;屏東地檢偵字第4381號卷第99至109頁;101年度偵字第21242號案調卷資料台中地檢偵字第26702號偵訊筆錄)。並有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清水分局警卷)、告訴人周育仟花旗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表(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調卷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中地檢
101偵字第23888號案調卷資料)、告訴人黃育珊中華郵政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中地檢
101年度偵字第23888號案調卷資料)、亞太電信公司回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⒈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
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㈡⒉及一㈢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㈢⒈、一㈢⒋及一㈢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7、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⒊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6),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⒉及一㈢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侵占罪似有誤會,然已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訴訟之防禦。至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⒈所示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吳夢薇及周育仟於偵查中均證稱僅拿到sim卡(屏東地檢偵字第4381號卷第101頁、第107頁),是被告僅是得到使用通話費之利益,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周育仟所有之現金共23700元,其各次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此外,事實欄一㈢⒉所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告訴人黃育珊所有現金共72100元,同上述,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事實欄一㈢⒌所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騙告訴人黃育珊而在網路線上刷黃育珊信用卡7次共6300元,同上述,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會議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被告多次欺騙成年女子感情、金錢及財物之犯罪情節,其惡性不輕,有必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欺騙上開告訴人金錢
、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周育仟、黃育珊、吳夢薇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且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說明㈢參照)。
㈡經查,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⒈所示被告使用亞太電信公司通
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4846元及10000元(4411+5589);事實欄一㈡⒉及一㈢⒉所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分別為23700元及72100元;事實欄一㈢⒈、一㈢⒋及一㈢⒌所示詐欺取得之財物分別11000元、54700元及6300元;事實欄一㈢⒊所示被告取得告訴人黃育珊所有之LV包包等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所示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4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沒收│犯罪事實│├──┼───────────────┼────────────┼──────┤│1│黃鈞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如事實欄一㈠│││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8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所示(吳夢薇│││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分)││││,追徵其價額。││├──┼───────────────┼────────────┼──────┤│2│黃鈞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如事實欄一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⒈所示(周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仟部分)││││時,追徵其價額。││├──┼───────────────┼────────────┼──────┤│3│黃鈞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如事實欄一㈡│││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累犯,處有期│2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⒉所示(周育│││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仟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如事實欄一㈢││4│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⒈所示(黃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珊部分)││││時,追徵其價額。││├──┼───────────────┼────────────┼──────┤││黃鈞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如事實欄一㈢││5│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累犯,處有期│7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⒉所示(黃育│││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珊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黃鈞豪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之LV包包壹個沒收,│如事實欄一㈢││6│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⒊所示(黃育│││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珊部分)││││。││├──┼───────────────┼────────────┼──────┤││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如事實欄一㈢│││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54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⒋所示(黃育││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珊部分)││││時,追徵其價額。││├──┼───────────────┼────────────┼──────┤││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如事實欄一㈢││8│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⒌所示(周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部分)││││,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