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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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記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告 宋庭 被告 比佛利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記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比佛利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自105年7月1日起,依法解任,且其所為對外公告、會議等一切決定均為無效;並以備位聲明,訴請㈠撤銷被告比佛利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自105年7月1日起所為對外公告、會議等一切決定、㈡確認被告邱福棟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具主任委員身份、㈢被告邱福棟以被告比佛利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名義一切行為均為違法無效等語。觀上揭先、備位聲明,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價額應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中3項訴之聲明,其價額應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1,650,000元×3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數額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羿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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