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字前應補充:「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 陳欣芸 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被告簡麗秋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128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2(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秋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為搶快通過上開路口,竟未注意正在前開安東街右側步行之行人陳欣芸,致簡麗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碰撞陳欣芸之背部,陳欣芸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簡麗秋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欣芸受傷,竟未下車為適當之處置,反而駕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逃逸。
二、案經陳欣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麗秋之供述│坦承知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到告訴人││││陳欣芸,及伊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情不諱,然否認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只是撞││││到告訴人的皮包,伊認為告││││訴人沒有怎樣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芸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發│││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生經過、原因分析,及被告│││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逃逸等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4.現場照片4張││├──┼───────────┼────────────┤│4│臺安醫院104年10月1日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斷證明書1紙│背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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