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下有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15行有關「前後擋風玻璃」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擋風玻璃」、第16行以下有關「林家瑋餘怒未消,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砸損該自用小客車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 陳威宇 所駕車輛及毆打告訴人成傷,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壞及傷害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損壞告訴人車輛之期間,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此據證人 高异駖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前揭所為,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及毀損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45號被告林家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因竊盜、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5日1時10分許,因不滿前女友高异駖搭乘陳威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待陳威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停等紅燈時,林家瑋遂將機車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前,並持隨身攜帶之拔釘器1支(未據扣案),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其車窗、前後擋風玻璃破裂,且車身多處凹損、拷漆剝落,以此手法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家瑋餘怒未消,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持前揭拔釘器毆打陳威宇,致陳威宇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林家瑋於偵查中之│坦承前揭毀損及傷害之犯罪事│││自白│實。│├─┼──────────┼─────────────┤│0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03│證人高异駖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0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斷證明書1紙│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05│銘德汽車有限公司預覽│⑴證明被告涉犯毀損之犯罪事│││單、菁英汽車有限公司│實。│││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⑵證明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離│││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去現場之經過等事實。│││照片2張、車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前揭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