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84號、99年度執保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忠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616號、99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