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楊正雄
楊陳玉燕 相對人 黃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83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且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為抵押債權額,而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5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3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975,000元【計算式:4,500,000x5%x(4+4/12=97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