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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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58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
1.5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又被告99年11月8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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