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奇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奇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奇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及99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