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林宏展 行動自由」應更正為「以此非法方法使林宏展行無義務之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引用之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見告訴人遭他人毆打,理應予理性排解或報警處理,始為適當,詎其捨此不為,竟以強制手段架住被告,致使被告一時無法閃避而遭他人毆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並使告訴人因而受他人之傷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