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89號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被告行可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瀞元
訴訟代理人 林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肆仟柒佰柒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歐元肆仟柒佰柒拾柒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6日簽訂展場攤位建材租賃展場攤位搭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展場攤位建材,並由原告承包展覽攤位搭建事宜,以利被告參與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於德國舉行之「2020年科隆五金展(IHF2020)」(下稱科隆展),承攬報酬為歐元4,777.5元,被告應於開展30日前,亦即於109年1月31日前全額支付承攬報酬,然被告遲至109年2月6日始簽回系爭契約,並一再藉詞拖延付款日期,又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於科隆展開展前派員至德國搭建被告參展所需之攤位,並於109年2月24日搭建完畢,惟被告竟片面以新型冠狀肺炎之疫情影響其參展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完全無視原告已依約提供建材及搭建攤位之事實悍然拒絕任何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科隆展原訂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舉行,通常施工應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於109年2月5日收到原告最終工程圖面確認之郵件,翌日簽回合約書,被告並無任何延遲,又109年2月19日被告電話詢問原告,如果科隆展大會取消展覽,原告是否有任何後續措施,原告業務IrisHung說道:「不付款項,就是停止搭建」,另合約中,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攤位交付時間」,亦未要求原告將被告安排於第一批搭建結構的名單,所以在原告尚未收到款項時,就告知被告停止搭建被告攤位,嗣後又告知已搭建完畢,顯有矛盾;再科隆展因為疫情關係,科隆展大會於109年2月25日公佈展覽取消並延期,但原告卻於當日通知被告攤位已100%完成搭建,被告實難以置信,復從原告提供之照片中可以看出攤位並未100%完工,例如:不是使用洞洞板、洞洞板上的層板上電燈尚未裝置及看板中間的「SPACY」LOGO下方的「Since1985」字型及位置也與確認圖稿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展場攤位建材,並由原告承包展覽攤位搭建事宜,以利被告參與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於德國舉行之稱科隆展,承攬報酬為歐元4,777.5元,被告應於開展30日前,亦即於109年1月31日前全額支付承攬報酬,被告於109年2月6日簽回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以新冠病毒疫情在歐洲極速擴大並增加為由,通知原告取消參展;科隆展大會於於109年2月26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展覽延期;原告於109年3月9日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全額報酬,有系爭契約、被告電子郵件、科隆展大會電子郵件、臺北光武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276、173-174、5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承攬被告於科隆展之攤位搭建事宜,然系爭契約並未指定原告應於何時搭建及完工期間,則關於攤位搭建之時程即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將被告攤位列為第一批搭建結構的名單,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原告確已於109年2月24日將攤位之主體架構搭建完成,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09-313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縱認原告未100%全部完工,惟原告亦已將搭建攤位之款項全部給付予施做之SZABO工程公司,亦有SZABO工程公司發票、外匯水單及通知匯款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303頁),被告係於109年2月24日始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搭建攤位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搭建攤位之全部報酬歐元4,777.5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原告「攤位交付時間」,亦未要求原告將被告安排於第一批搭建結構的名單云云,然兩造既未約定參展攤位交付之時間,則關於參展攤位搭建之順序及時程,則原告有自行決定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太早為其搭建參展攤位而拒絕付款。
㈣被告另辯稱該參展攤位並未100%完工,例如:不是使用洞洞板、洞洞板上的層板上電燈尚未裝置及看板中間的「SPACY」LOGO下方的「Since1985」字型及位置也與確認圖稿不符云云,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洞洞板部分,依施作廠商SZABO工程公司出具證明,用於被告參展攤位的牆板,全數皆為洞洞板(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看不出使用洞洞板,應是拍攝角度所致,亦有原告提出之其他角度拍攝的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323頁);至洞洞板的層板上電燈尚未裝置部分,原告固不否認尚未裝置完成,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燈具亦已運至現場,係因被告終止契約,始未將電燈裝置完成,即原告關於燈具之費用亦顯已支出;至字體及位置不符,縱屬事實,亦非不可修補之瑕疵,惟原告係於109年2月24日完成系爭參展攤位之搭建,已如前述,被告係於109年3月16日之存信信函回函中告知原告攤位未符合其要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亦不以系爭參展攤位有上開瑕疵存而拒絕給付報酬。
㈤被告另辯稱取消本次展覽係因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嚴峻導致科隆展大會取消展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歐洲客戶知悉科隆展大會於109年2月25日公布展覽延期,而於翌日接獲隆展大會展覽延期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34、273-274頁),則被告係於科隆展大會正式公布展覽延期前一日即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係基於個人因素放棄參展,與科隆展大會延期展覽無涉,故被告辯稱取消參展係因科隆展大會延期展覽,為不可力之因素云云,亦非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