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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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8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 江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可收九期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可收九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其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起訴狀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每次違約最高可收9期之違約金,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一筆借款: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勞工疏困貸款專用),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自109年5月20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3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年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1.00%計算,即目前為年息1.845%,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依約應計付之本息與違約金外,應另計付遲延利息。
(二)第二筆借款: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於網路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第二批勞工紓困貸款),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雙方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3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年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1.00%計算,即目前為年息1.845%,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依約應計付之本息與違約金外,應另計付遲延利息。
(三)詎被告第一筆借款積欠原告本金70,4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積欠原告本金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第二筆借款利息雖在第一年補貼息期限内,但已向被告主張債務到期,同時通報信保基金主張到期,故自110年12月起原告不再向勞動部申請補貼,故利息請求起算日為110年11月28日始起算。
(四)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借款,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個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單、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線上申請書暨批覆書、利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信保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回覆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