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12號
原告 薛方奕
被告 賴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將2個月薪資損失48,498元減縮為1個半月薪資損失36,374元(計算式:48498÷2×1.5=3637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因闖紅燈,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5,850元、1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36,374元,合計52,224元(計算式:15850+36374=52224),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22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4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確實是我的責任,但原告薪資損失部分,應提出6個月薪資資料,另車損部分,原告只提出報價單金額,其金額與我查到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81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850元(均零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8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7日,以使用2年5月計,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2,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失,應休養6週,受有1個半月薪資損失36,374元,並提出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6日的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其約1個半月的收入為46,382元,月收入約30,921元(計算式:46382÷3×2=309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以每月薪資24,249元(計算式:48498÷2=24249)計算其月收入損失,故原告請求賠償1個半月薪資損失36,374元(計算式:24249×1.5=36374,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提出6個月薪資資料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係從事外送工作,之前有做半年後終止,於109年10月25日始再繼續外送工作,109年10月25日前的收人資料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並無偽造或變造等不可信之情事,且原告非十足請求其月收入之損失,是本院認其提出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6日的收入證明,已足證其月收入之損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車損部分,原告只提出報價單金額,其金額與其查到的金額有落差云云,固提出本件估價單與市場零售價格之比較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市場零售價格非公定之價格,對眾修車廠無拘束力,況各修車廠之零件進貨成本及追求的利潤均不相同,則同一零件由不同的修車廠更換本就可能產生價格的差異,復較有規模的修車廠會將零件與更換工資區分開來,較小規模的俢車廠,為追求便利,則將工資計入零件價格來收費,零件價格亦會較高,如本件系爭機車之修車廠即未區分零件費用與工資,僅收取零件費用,故系爭機車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自仍應以承修廠商所訂定之價格為準,被告提出之市場零售價格僅能作為參考價格,非絕對價格,被告徒以其自行調查所得之市場零售價格認為系爭機車修復之價格太高云云,亦難認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024元(計算式:2650+36374=39024)。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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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50×0.536=8,4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50-8,496=7,354
第2年折舊值7,354×0.536=3,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54-3,942=3,412
第3年折舊值3,412×0.536×(5/12)=7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12-762=2,65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