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正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正鋒(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服勞役之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1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
106年6月8日以桃檢 坤辛 106執沒2725字第049754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扣繳,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之價額,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7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以保管金係給其家屬或朋友寄給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費用,故非勞作所得不能扣繳為由聲明異議,惟法令並未限制沒收或追徵價額僅得扣押薪資或受刑人之勞作所得,而保管金既為家屬給與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用,該筆款項即因贈與受刑人而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可為執行之標的,故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不當情事而駁回其異議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醫治病痛仍須負擔掛號費及健保差額,有慢性病者每月看診2至3次,至少負擔600元支出,生活必須部分,每月亦需負擔盥洗及個人衛生用品,電器用品亦需由個人添購電池以用。又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抗告人所捐贈,是否可用以抵銷年度個人所得稅收?達一定金額時,是否應課贈與稅?況抗告人家中親友所寄入之金錢皆有單據為憑證,均無捐贈二字,即屬抗告人之財產,仍不得認無個人生活所需支出之標的。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四、經查:㈠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原審
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抗告人犯罪所得5,000元(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價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8日桃檢坤辛10
6執沒2725字第049754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作業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7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執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前開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相符。
㈡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
方提供,非抗告人支出,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其餘所需僅生活日用品等,衡情花費不多,已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費之必要。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抗告人自
105年3月28日入監後之「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57-62頁),抗告人所自費支出之就診費(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住院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等),並非每月均有支出,有支出之月份平均約2、3百元上下,且僅105年4月支出達660元,審酌上開支出之費用不高,應均係一般就診費,難認有支出特別醫療費用之情形;又抗告人在監需自費支出之個人衛生、清潔用品、電池等用品,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均需經一段時日始需更換,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參以抗告人自
105年3月28日入監迄今,帳戶結餘金額大都維持在數百元至千元不等,期間執行機關僅執行1次犯罪所得追繳,於10
6年6月22日繳回2,229元,審酌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經檢察官執行追繳犯罪所得後,所餘金額尚可持續供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此由抗告人有經常性消費購物之扣款紀錄,可見一斑,難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扣除每月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餘款始執行扣繳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至抗告人親友所寄入之款項,因已移轉於抗告人,由抗告人受領,屬於抗告人所有,並非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業如前述,檢察官依法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追繳犯罪所得,自無不當,抗告人以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係親友寄給其作為生活費用,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云云,無足憑採。
㈢綜上,原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尚稱妥適,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案由應為竊盜案件,原裁定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