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之行為之規定,從事招生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中華精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年間起,以中華精銳公司之名義架設網站(網址:http//www.elitechina.cme.tw),刊登大陸地區各大學招生簡章及費用繳交須知等,提供大陸大學港、澳、臺地區聯合招生考試(下稱大陸大學聯招考試)之相關資訊,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者與中華精銳公司簽訂委託交辦同意書,由中華精銳公司代為辦理大陸大學聯招考試報名等相關手續,並收取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辦費用;另中華精銳公司與上海億立得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立得公司)合作,於大陸地區開設考前輔導班之教育機構,由中華精銳公司聘請大陸大學聯招考試之命題人員授課,課程分為考前加強班及錄取保證班,分別收取每人三萬六千元及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費用,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中華精銳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收 黃弘翔 、 王景右 、 蔡仁耀 、 楊易航 、 丁兆華 、 莊仙妃 等六名報名者,由甲○○先後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參加前開考前輔導班之課程及大陸大學聯招考試,其中黃弘翔、王景右、蔡仁耀、楊易航均通過前揭考試而進入大陸地區之大學就讀,丁兆華及莊仙妃則未通過該考試。惟丁兆華亦經甲○○之安排可進入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成人教育學院就讀,嗣丁兆華於隔年自行再參加大陸大學聯招考試,考取上海師範大學。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中華精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許可,以中華精銳公司之名義架設網站,並代辦大陸大學聯招考試之報名手續,另與億立得公司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設考前輔導班,由中華精銳公司聘請大陸大學聯招考試之命題人員授課,並收取代辦費及考前輔導班之費用,且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陪同上開六名報名者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參加考前輔導班及大陸大學聯招考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之犯行,辯稱:中華精銳公司僅為有意前往大陸地區就學者開設考前輔導班,並代辦考試報名之相關手續,非為大陸地區特定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招生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復經證人即丁兆華之母 馬玉玲 、楊易航之父 楊朝堂 證述在卷,並有中華精銳公司大陸留學諮詢服務資料、億立得公司委託交辦流程、保證入學全程收費參考表、保證班參考志願表、對臺招生高等校一覽表、大陸大學一九九九年綜合排行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復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包括公私立各級學校、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不限於大陸地區主管教育官署管理下之單位,且招生不以長期、短期課程而加以區別,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中華精銳公司與億立得公司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設之考前輔導班係考前加強班,性質為補習班等語,是以,該考前輔導班既由中華精銳公司在大陸地區聘請師資,針對大陸大學聯招考試設計輔導課程,自屬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無疑,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以中華精銳公司之名義架設網站等方式進行招生,並收取費用之行為,確係為該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論罪;且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同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既屬有利,自應據以裁判。另被告自九十年間起,以中華精銳公司之名義,接續辦理招生事宜,僅係違反前揭規定之單一犯罪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