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原告 賴志桓 被告 林憶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為準,而非以郵寄日認定之。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8月1日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明。原告雖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迄至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始到達法院,有狀載本院收狀章記載「113.7.19.10:28」可明,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方提起,業已逾越上開規定期間。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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