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具狀陳述意見,請求從輕量刑,再給伊一次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6年4月(即8月+5年8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下稱甲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在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至編號1該罪係竊盜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甲罪群顯有不同,犯罪時間與甲罪群間隔9、10月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及編號2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結構、經濟現況等意見。
⒊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