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莊佩瑾 相對人 林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4月18日調解離婚,惟對甲○○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之給付等內容未有共識,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465號事件(目前已案列: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事件,以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為穩定與甲○○間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避免兩造再起衝突,在本案事件撤回、調解成立、裁判確定以前,聲請酌定兩造照顧甲○○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原審雖認兩造確有以暫時處分定同住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原裁定命在本案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暫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部分,實已搶先實現本案請求,顯非適當之暫時處分內容,於法亦有未合;又關於原審於11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更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附表一內容,因抗告人過往皆是自每週日上午8時至每週三下午4時,負擔照顧甲○○之責,更正裁定縮減照顧時間為每週日上午8時至每週三上午8時,已影響甲○○之安全感及穩定性,且對於特殊節日(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國慶日)亦無安排,顯有疏漏。原裁定應調整為:除特殊節日應採輪流與子女共度外,平日時間會面交往則應維持固定時間,毋庸每學年調換,亦即由抗告人照顧週三至週日、相對人照顧周日至周三時段,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變更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同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協議離婚後對於甲○○親權
之行使及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爭執,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為免本案事件審理期間,兩造因缺乏共識,而影響與甲○○會面交往,錯失建立情感、陪伴成長發展之良機,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定兩造對於甲○○之親權行使、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之必要。次斟酌兩造雖能彼此分工,輪流照顧甲○○,並以甲○○之利益為優先考量,然對於親權事務行使負擔之爭議性甚大,為維持甲○○穩定受照顧之權益,避免因兩造認知有所落差,無法即時順利理性溝通而取得對於親權行使負擔之共識,致有損及甲○○利益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有就親權行使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審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㈡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對於由兩造輪流與甲○○同住照顧乙節已有
共識,而抗告人主張平日時間由抗告人照顧週三至週日、相對人照顧週日至週三時段,特殊節日(如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國慶日)則輪流與甲○○共度等節,相對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為尊重兩造與甲○○間過往安排及確保甲○○與兩造會面之權益,並參酌甲○○於本案事件與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達之意願等情,爰依職權就原審更正裁定附表所定抗告人與甲○○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另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酌定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乃法院得依職權裁判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縱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應酌定抗告人與甲○○得行探視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㈢另本院考量甲○○目前未滿7歲,據程序監理人 陳麗如 於112年1
1月13日所提報告書亦稱,甲○○已出現忠誠兩難的議題,因此不建議安排其出庭表示意見,以避免甲○○需承受兩造或其他親友期盼之壓力等情(見本案事件卷第31頁),故本院認暫無詢問甲○○意願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應由本案事件審理,暫時處分係為避免本案事件審理耗時而影響子女照顧的暫時處置,故無庸逐一論斷兩造其他證據主張,均附此說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香文法官潘英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兩造得自行協議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週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時或未成年子女未上學之下午4時起至當週週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學校,於未成年子女未上學時至相對人住處一樓負責接送。
㈡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⑴抗告人得自民國偶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8時,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一樓負責接送。
⑵抗告人得自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二下午8時至農曆初五上午9時,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一樓負責接送。
㈢特殊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⑴於民國偶數年,抗告人得於端午節、國慶日假期之首日上午9時
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一樓負責接送。
⑵於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清明節、中秋節假期之首日上午9時
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一樓負責接送。
㈣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時間,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㈤其他應遵守事項⑴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⑵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⑶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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