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YAEMKHAYAINARONG
SIRITHIENSATAPORN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賴錦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泰國籍人士,其等主張曾受僱於被告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款項,屬涉外民事勞動事件,依前開說明,我國具審判權,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亦具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8名泰國歌舞演員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本於系爭合約及原告YAEMKHAYAINARONG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參諸被告為我國籍人士,原告主張之提供勞務及交付借款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堪認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款項,原係請求給付新臺幣,嗣就給付幣別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調整訴之聲明如下開貳、
一、㈡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與其他8名泰國歌舞演員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聘僱原告來臺表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人每月薪資美金1,000元,提供來臺往返機票及在臺期間之食宿等費用,並支付每人每天新臺幣200元膳食費用(即每月新臺幣6,000元)。原告實際工作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膳食費及機票費。又被告曾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YAEMKHAYAINARONG借用新臺幣1萬3,000元以繳納水電費,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YAEMKHAYAINARONG000年00月00日出境前曾要求被告立即結清薪水與此筆借款,惟被告仍未返還。 爰依 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YAEMKHAYAINARONG美金8,000元、新臺幣6萬
1,000元、泰幣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SIRITHIENSATAPORN美金8,000元、新臺幣4
萬8,000元、泰幣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因原訂演出場地花蓮市新天堂樂園停止營運,被告只得通知
原告及其他泰國籍演員暫不抵臺,擬取消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約定工作時間至112年4月15日,於112年5月後亦已過期失效,惟因原告強烈希望能來臺賺錢,兩造爰協商由原告自行在花蓮市2BAR餐廳自行經營演出,並應自行負擔食宿等支出,亦無月薪。
㈡嗣因被告解除與2BAR餐廳之合作,原告竟未告知而於112年10
月自行返回泰國,被告乃電話告知若在時效內返臺另安排至竹北正常表演,否則將取消聘僱許可,惟其後演員未全數到齊,嗣兩造溝通後正式解約,並完成解聘程序。是被告並無給付工資、膳食費、機票費之義務。
㈢被告從未跟YAEMKHAYAINARONG借錢,反而是SIRITHIENSATAPORN一直跟被告借錢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2人與其他8名泰國歌舞演員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聘僱原告來臺於花蓮市新天堂樂園演出,合約效期自112年1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止,得視情況延長。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人每月薪資1,000美元,提供來臺往返機票及在臺期間食宿,並支付每人每天新臺幣200元膳食費用(即每月新臺幣6,000元)。
㈡原告YAEMKHAYAINARONG自112年5月2日入境、000年00月00日出境、112年11月15日入境。
㈢原告SIRITHIENSATAPORN自112年5月2日入境、000年00月00日出境、112年12月6日入境。
四、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效期:三個月,得視情況延長
。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止」、第8條約定:「演員預定來台日期:202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而屬定期契約之約定,惟原告係自112年5月2日始入境我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顯已逾上開預定來臺日期及合約效期,則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過期失效,已無系爭合約之適用等節,洵非無據。原告雖提出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及據被告所提行事曆(見本院卷第107頁),主張被告確為原告安排及聯繫工作事宜云云,惟上開資料所示演出場所與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演出地點已有不同,且表演合作方式多端,縱兩造於系爭合約到期後另有合作關係,亦無從逕認已合意沿用系爭合約所定條件,或確實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膳食費及機票費,遑論原告所稱實際工作期間(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亦與其等入境我國時間(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顯有出入,其等主張應依該期間每月美金1,000元計算工資云云,亦難可採。另原告在系爭合約到期後,要求被告及證人 朱啓屏 為原告申請聘僱許可,原告願自己經營事業,惟因來臺機票、吃住、服裝等費用均係被告及證人朱啓屏個人借款予原告,故每天應由小費中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告及證人朱啓屏等情,亦經證人朱啓屏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22頁),均徵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合約受僱於被告來臺表演乙節與實情不符,原告就兩造確有合意延長系爭合約期限或沿用系爭合約內容乙節,既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於112年5月後仍應適用系爭合約,難認可採,原告依此請求工資、膳食費及機票費,均屬無據。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YAEMKHAY
AINARONG主張曾借款新臺幣1萬3,00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YAEMKHAYAINARONG就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其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資、膳食費及機票費,另原告YAEMKHAYAINARONG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
項目工資膳食費機票費借款請求權基礎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478條YAEMKHAYAINARONG美金8,000元新臺幣4萬8,000元泰幣1萬9,000元新臺幣1萬3,000元SIRITHIENSATAPORN美金8,000元新臺幣4萬8,000元泰幣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