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2月11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4日9時52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文賢於偵查中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