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之韻(原名温慧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之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温之韻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因温之韻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嗣因罹於行刑權時效,而無庸執行。
二、詎温之韻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至 周東霖 (原名 周建明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公司內,向周東霖佯稱:伊在大陸地區經商,因有投資需要,欲以新臺幣向周東霖兌換100萬元人民幣等語,使周東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0年7月28日、29日,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人民幣350000元),匯至温之韻指定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項所示),期間,温之韻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方法,接續將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網頁畫面,變造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依其指示匯款給周東霖之意,而變造完成上揭2份準私文書(網頁畫面之電子檔案),再接續於100年7月29日、8月10日,將該兩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周東霖,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周東霖。嗣因周東霖自行查詢其帳戶結果,發現 溫之韻 之匯款均未入賬,自知受騙,乃未再將餘款匯給溫之韻,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周東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温之韻坦承上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周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受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緝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此外,復有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周東霖前開2份變造轉帳結果之網頁畫面2紙、周東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5年
1月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周東霖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1月4日105東湖字第90001號函暨所附樂暘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令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亦可參照,茲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的交易結果網頁畫面,列印成紙本後,以剪貼方式變造其內容,再掃描成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周東霖等語(偵緝卷第109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認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前述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假匯兌為名,誘使周東霖應允匯款100萬元人民幣,其後又接續將其變造之前述2份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周東霖觀看,核其此部分所為,無非在藉此以堅周東霖之信,期使周東霖能儘速匯款,由是可知,被告前述2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亦屬對周東霖實施之詐術,僅因周東霖及時發覺受騙,故未再將餘款65萬元人民幣匯給被告而已,故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乃以兌換人民幣為由,向周東霖詐取金錢,不論犯罪動機、手段,均不可取,周東霖前後共交付被告人民幣共35萬元,可見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不少,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代周東霖償還其債務人 鄭朝聰 31萬元,此經鄭朝聰 陳明 在卷,並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9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周東霖匯出帳戶│温之韻指定之帳戶│││(人民幣)│││├──────┼─────┼────────┼────────┤│100年7月28日│50000元│大陸地區銀行帳號│ 楊耀英 申設之大陸││││0000000000000000│地區銀行帳號6228││││312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7月29日│154000元│同上│同上││││││├──────┼─────┼────────┼────────┤│100年7月29日│146000元│大陸地區銀行帳號│ 林曉瓊 申設大陸地││││0000000000000000│區銀行帳號622700││││601號帳戶│7200*****8921號│││││帳戶│├──────┼─────┼────────┼────────┤│總計│350000元│││└──────┴─────┴────────┴────────┘
附表二┌──┬──────────┬────────────────┐│編號│變造方法│內容│├──┼──────────┼────────────────┤│一│温之韻先將中國信託商│設定日期:2011/07/29│││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生效日期:2011/07/29│││交易結果之網頁畫面列│轉出帳號:822-***********30604│││印為紙本,再以剪貼方│轉入帳號:050-***********15215│││式,變造為右開內容,│轉帳金額:0000000│││復掃描成電子檔案後,│【周東霖指定之帳戶:樂暘實業有限│││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周東│公司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霖而行使之。│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二│同上。│設定日期:2011/08/10││││生效日期:2011/08/11││││轉出帳號:822-***********85170││││轉入帳號:103-***********21558││││轉帳金額:0000000││││【周東霖指定之帳戶:周建明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189││││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