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簡世德
被   告  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参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参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参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素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簡朝
唐於系爭車輛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
北行經該路與新勝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車道,詎被
告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欲左轉進入新勝
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
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2,940元(含零件費用6,100元、
工資1,656元及塗裝費用5,184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見本院卷第23至44
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左轉不
讓直行車先行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騎乘571
-CSN重機車於光復路二段外車道,要左轉往東昇餐廳的方向
行駛,我沒有注意到光復路二段內車道有1部直行的車輛,
我的重機車左邊車身與自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後,我的車子
倒地,我重機車車頭、車身及車尾均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
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940元(含零件費用6,100
元、工資1,656元及塗裝費用5,184元),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6日使用10月(不
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25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0÷(5+1)≒1,0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0-1,017)×1/5×(0+1
0/12)≒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0-847=5,253】,加
計上開工資1,656元及塗裝費用5,184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萬2,093元(計算式:5,253元+1,656元+5,18
4元=1萬2,09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系爭事故之損害1萬2,09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