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94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裁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2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8頁、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5頁)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可資佐證,且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28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裁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94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4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再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注射針筒6支、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塑膠鏟管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
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
附表二:
編號一、注射針筒陸支。
編號二、塑膠鏟管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