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本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已於95年6月29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吊銷,是其自斯時起已不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然其仍於民國96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街○○○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與前開巷道垂直交會之東西向產業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迨乙○○駛至前開巷道與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前開巷道時,甲○○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而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乙○○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乙○○摔落至路旁大水溝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恥骨骨折、第7頸椎骨折,並造成 蔡文鵬 無法自主呼吸,需依賴呼吸器,且終日臥床、意識昏迷、無自我照顧能力,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錄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即乙○○之配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及證人 蔡榮勝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1份、被告肇事逃逸路線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8張、查獲照片11張、宗勝汽車修護廠報價單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肇事逃逸後駕車駛至宗勝汽車修護廠維修而汰換之前保險桿、右角板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恥骨骨折、第7頸椎骨折,並因而無法自主呼吸,需依賴呼吸器,且終日臥床、意識昏迷、無自我照顧能力,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足認其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5年6月2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吊銷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按,是其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則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率爾駕駛自小貨車外出,且其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不輕,又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逸而欲規避責任,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失,態度惡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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