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林明坤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 黃瑞光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林明坤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為新臺幣7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馬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17號案件成立和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分之2,則聲請人仍須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7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林明坤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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