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捌零陸零公克,驗餘毛重貳點柒玖捌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捌伍伍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柒捌貳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肆點柒玖零陸公克,驗餘總毛重肆點柒捌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2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5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6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海洛因2小包(毛重2.8060公克,驗餘毛重2.7983及毛重1.0855公克,驗餘毛重1.07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4.7906公克,驗餘總毛重4.78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及提撥管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