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蘇聖夫
蘇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278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善化區溪尾908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6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蘇威儒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8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威儒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因原告之訴先位與備位聲明為選擇合併,不併算其價額,應以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即567,900元【計算式:14,5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應有部分)+135,300(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1/2(應有部分)=567,900元】,及原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對被告蘇聖夫之債權額281,141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6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90元,原告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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