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及採光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丑○○因與丙○○間發生嚴重感情糾紛,急於約同丙○○於民國97年1月20日見面,矧丙○○於約定當日,非但避不見面,亦不予回應丑○○之來電及手機簡訊,而丑○○明知將點燃之蠟燭放置於丙○○所有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將有燒燬該機車之可能,而依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現場光線、地形及氣候等客觀狀況,亦得已預見該機車若因此起火燃燒後,將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且引燃後之火勢將擴散延燒至其他人所有而停放或設置在同一騎樓下之其他機車與物件,卻因處在心煩意亂並怒急攻心之不穩定情緒中,為使丙○○出面,竟基於放火燒燬丙○○所有之機車之故意及縱令其他人所有之機車與物件亦因之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點燃之蠟燭放置於丙○○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該機車旋之起火燃燒,嗣引燃後之火勢果擴散延燒至壬○○、庚○○、己○○、戊○○、癸○○、丁○○、甲○○、寅○○、乙○○、辛○○、子○○等人各別所有並分別停放在該騎樓處之機車共計11輛,亦同時延燒至 胡宗華 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前之採光板1片,造成上開12輛機車及採光板1片均悉數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等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壬○○、庚○○、己○○、戊○○、癸○○、丁○○、甲○○、寅○○、乙○○、辛○○、子○○、胡宗華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多份存卷足憑,並有臺中市消防局97年1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檢附之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與被害人丙○○間發生嚴重感情糾紛,急於見面談判,然被害人丙○○始終避不見面,致使被告處在極度心煩意亂且六神無主之情緒中,為逼使被害人丙○○出面,而點火引燃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非輕,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亦不容輕忽,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丙○○等13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且徵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相當之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業已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且徵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請給被告一次機會。我原諒她所做的事情」等語,再衡酌被告目前生活狀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未能克制一時情緒衝動,竟採取放火之激烈手段,圖與被害人丙○○見面,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收勵其自新之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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