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詹淑琴 再審被告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396,19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再審原告每月薪資報酬42,309元。
二、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經最
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76年台再字第114號判決、18年抗字第780號、及28年抗字第19號判例意旨,專屬於鈞院管轄。又最高法院所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定,乃屬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於裁定未送達前,最高法院仍可依職權自行廢棄,則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4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於30日內之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立法意旨,再審原告所擔任工作倘有
不能勝任之情形,再審被告應先給予改派其他與工作相當之職務、或調任至其他部門單位等方式以改善,若仍不適任始能解任,以符解雇最後手段原則及保障勞工之工作權。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以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工作態度散漫,屢屢遺失公文、遺漏軍機,上班遲到早退,及自94年11月18日至95年12月12日期間所列12項等不適任工作情形,以及依95年度考核評量表及平時紀錄為憑,並參酌證人 朱玉英古雪珍劉保忠 等人之證述,而遽認再審原告於上班時,雖因再審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有打卡或簽到,然實際上卻經常未按時上下班,甚曾遺失公文,足認再審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經常有能做而主觀上無意願及怠忽所擔任工作情形,顯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而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而有違誤。
⒉又關於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遺失公文一事,證人朱玉英
已於前程序審理中證稱「兩個人各說各話,後來公司有查,再審原告即被處分,我不承認再審原告所說我有將公文遺失」等語,足見,究係何人遺失公文即有爭論;且再審原告與朱玉英互相交付公文既要簽收,則再審被告及朱玉英即應提出相關再審原告簽收系爭公文之證據,該證物若有存在,亦為再審被告應保留之文書,且為有利於其之主張,再審被告無從提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另依再審原告95年平時紀錄表95年5月19日所載:「維修處 封世琳 反應『 詹員 簽收』一份4月16日空軍一指部函文至今5月19日未歸檔,經查詢案件已由詹員遺失」等語,亦足證再審原告收受公文時需要簽收,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時,經再審原告一再要求須提出簽收之收文簿為證,卻拒不提出,且謊稱沒有該文件,誣指再審原告簽收後遺失。詎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均未予調查,即於再審被告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其之主張下,遽認再審原告有遺失公文,顯有違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按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內記載再審原告有將機密文件遺留於女廁,無非係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平時紀錄表95年1月17日所載:「總務處發文室 王清芳 反應詹員收文後將機密文件遺留於女廁」等語,惟證人王清芳卻於前程序審理中證稱其不知再審原告遺留機密文件之事等語;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開平時紀錄表有不實記載之情,即為上開認定,其所載事實顯與王清芳之證詞相互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載稱再審原告有遺失公文,無非亦係依上開平時紀錄表95年5月15日所載:「品保組 蔣台華 反應2月6日曾發一件備忘錄公文由詹員送履約稽核小組至今5月15日該組未收到文,經查詹員將文遺失」等語,惟依證人蔣台華於前程序審理中證稱再審原告未將公文遺失,其僅係請原發文單位補發一份公文等語,可知;無從以上開不實登載之平時紀錄表,證明再審原告有遺失公文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卻置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人證詞於不顧,不詳加查明即為上開認定,除有違證據調查之法則外,其判決理由亦與蔣台華證詞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各點,原確定判決因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及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及第2款規定,於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上由,提起本件再審,無非係以:㈠本院前確定判決依其於95年度考核評量表及平時紀錄,及採酌證人朱玉英、古雪珍、及劉保忠等人之證詞,而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告終止,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立法意旨,即再審被告未先給予其改派、或調任至其他部門之改善機會,遽以解任,並不符合解雇為最後手段原則、及保障勞工之工作權等語。惟查:本院前確定判決參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於95年度考核評量表及平時紀錄表,其內已載明再審原告未準時上、下班,屢遺失公文,及工作態度散漫等不適任工作之具體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139頁);及據證人朱玉英、古雪珍、劉保忠等證詞,均證述再審原告確有遺失公文、未請假提早下班、工作表現不佳、合群度不佳、及交辦事項常常未辦妥、及95年度考核結果為最後一名等情事,顯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而認再審原告確有上揭不適任之情形,已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按本院前確定判決,採酌上開物證、及證人之證詞,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形,已達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程度,核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又以究係其、或證人朱玉英遺失公文一節,未據再審被告、及證人朱玉英提出其有簽收該公文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云云,惟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除再審原告有遺失公文之行為外,尚有上揭之未假提早下班、工作表現不佳、合群度不佳、及交辦事項未辦妥、及95年度考核結果最後一名等事實,縱本院前確定判決就遺失公文部分,未令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有簽收該公文之事證,惟此乃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嚴謹度與否之問題,與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以此由,認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屬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㈡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95年1月17日平時紀錄表記載:「總務處發文室王清芳反應詹員收文後將機密文件遺留於女廁」等語,惟證人王清芳已證稱:不知再審原告遺留機密文件之事等語;又依95年5月15日平時紀錄表記載:「品保組蔣台華反應2月6日曾發一件備忘錄公文由詹員送履約稽核小組至今5月15日該組未收到文,經查詹員將文遺失」等語,惟證人蔣台華亦已證稱:再審原告未將公文遺失,其僅請原發文單位補發一份公文等語,原確定判決卻置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人證詞於不顧,且未詳查平時紀錄表與證人證詞間之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前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王清芳所證稱:「伊未見過詹淑琴有留什麼文件在廁所,亦不清楚詹淑琴是否曾將機密公文遺留於女廁」等語,僅能證明證人王清芳不知再審原告有遺留機密文件在女廁之事而已,尚難執此認定再審原告未曾將機密文件遺留在女廁,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亦即證人王清芳上開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無遺失公文之事實;又依證人蔣台華證稱:「朱玉英有說其將公文交給詹淑琴,結果詹淑琴把公文遺失,為此伊有再請原發文單位影印」等語,而認定依證人朱玉英、蔣台華所為之證詞,該公文確為再審原告所遺失無誤。上開認定,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無涉。況本院前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始終認定依再審原告於95年度考核評量表及平時紀錄表、及證人朱玉英、古雪珍、及劉保忠之證述,再審原告確有上開不適任之情事;證人王清芳、及蔣台華之證詞,均無足證明再審原告無遺失公文之情事,而認定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乃於判決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足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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