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月被告潘玉蘭被告潘桂英被告 高惠芳 被告 絲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秀月部分撤銷。
林秀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秀月(原名: 林家溱 )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38之12號與 潘明雄 同居;因潘明雄之大嫂絲秀蘭、堂姐潘玉蘭、潘桂英及姪女高惠芳等人於98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至潘明雄上開住處,向潘明雄說明為潘明雄之父超渡法會情事,而與林秀月發生爭執,詎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出手毆手林秀月,林秀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其等互毆,並另持茶壺砸向絲秀蘭;其等於互毆過程中,林秀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頂部多處傷血腫、右側臉頰挫傷血腫、舌頭撕裂傷約0.5公分、雙上臂挫傷血腫、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絲秀蘭則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小腿多處抓傷、泛紅、開放性傷口及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月、絲秀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月、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對於上述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月指訴,及證人潘明雄在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秀月受傷之相片在卷可參,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月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絲秀蘭與 潘盛 發敲門很大聲,說我們不開門的話要對我們不利,且要把門踹壞。我們心生恐懼於是開門,他們夫妻就進來踹、打、踢我,我一下被打在地上,強壓在地上,拉我去撞牆。絲秀蘭、潘玉蘭的傷我不知道,她們當天晚上沒有到派出所作筆錄,我當天被她們打得半死。」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明雄證稱:「(被告林家溱問:98年8月13
日當時我們2人在房內聊天,說要去獅潭做什麼事情,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在房內聊天,說要去獅潭買東西,林家溱沒有回答我,我就沒有出去了。後來我嫂嫂絲秀蘭一直叫我出來,但我沒有開門,他們有敲我的門沒錯,我才開門。然後她就罵林家溱,我沒有辦法勸架。他們互相拉扯,我大哥 潘盛發 進來勸架,他有沒有打林家溱我確實沒有看到。高惠芳、潘桂英、潘玉蘭等來我家,來了之後也是一樣跟林家溱互相拉扯。」、「(被告林家溱問:絲秀蘭一進門是否把我強壓在地下打我,且潘玉蘭及潘桂英是否也是一樣一進門就踢我、踹我?)是有這回事,就是這樣,他們互相拉扯,一下子打起來。」、「(問:你之前說林家溱有拿茶壺砸絲秀蘭,是否有這件事?)有。」、「(問:這是發生在什麼時候的事情?)傍晚在屋內的事情。」、「(問:她拿茶壺丟絲秀蘭,是在其他人還沒進來之前嗎?)有,已經進來了。」、「(問:她丟到絲秀蘭的哪裡?)左手臂。」等語(參原審審卷第146至14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絲秀蘭證稱:「(問:98年8月13日你有去
潘明雄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39號嗎?)那天早上我在他屋子旁的橋頭那邊,我問潘明雄在6月替他父親超度作法會,他說好。然後我就去濟化宮幫忙,林家溱就追到那邊去,我先生騎機車載我,等紅綠燈的時候她看到我,她就攔住我先生,然後開始罵我,說沒有這回事情,我告訴她今天的事情跟她一點關係都沒有,是潘明雄的事情...。傍晚回來時我去潘明雄的住處找她理論,我還是那句話,我是為了我叔叔聊表心意而已,我跟她說這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林家溱的手就往我的臉揮過來,我一閃在右臉留下疤痕,然後就開始拉扯了,她拿茶壺丟我,丟到我的左手前臂。」等語(參原審卷第144至14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玉蘭證稱潘桂英、絲秀蘭與林秀月在上述
時地互相拉扯等語(參偵卷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惠芳證稱林秀月與絲秀蘭、潘桂英、潘玉蘭在上述時地互相拉扯等語(參偵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桂英證稱絲秀蘭與林秀月互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第102頁)。證人潘盛發證稱絲秀蘭、林秀月相互拉扯等語(參偵卷第19至20頁、第100頁)。
㈣是由證人潘明雄、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潘盛
發上述證詞,參酌被告林秀月的上述陳述及於警詢、偵查時的陳述(參偵卷第6至8頁、第103頁、第109頁),再參照卷附的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偵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絲秀蘭曾詢問潘明雄有關超渡潘明雄父親法會情事,與被告林秀月發生過爭執,彼此均不悅,於98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在潘明雄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38之12號住處,被告林秀月復因上述事宜與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秀月揮打被告絲秀蘭的臉頰,被告絲秀蘭則拉被告林秀月之頭髮,被告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亦上前與被告林秀月拉扯互毆,被告林秀月則持茶壺丟擲被告絲秀蘭的左手臂,潘盛發見狀上前勸架拉開上述互毆之人,最後被告林秀月受有頭部外傷、頂部多處傷血腫、右側臉頰挫傷血腫、舌頭撕裂傷約0.5公分、雙上臂挫傷血腫、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絲秀蘭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小腿多處抓傷、泛紅、開放性傷口及瘀腫之傷害,潘盛發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渠未提出告訴)等事實。
㈤再觀諸被告絲秀蘭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小腿多處抓傷、泛
紅、開放性傷口及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由此足見其因與被告林秀月拉扯互毆,復為被告林秀月持茶壺丟擲手臂,方受有前述的多處傷勢。案發當時,果若如被告林秀月所辯其遭被告 絲玉蘭 等人共同毆打到毫無招架反手之力,則被告絲秀蘭怎會受有如斯多的傷勢,潘盛發焉會受傷?被告林秀月實無法自圓其說,其上述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㈥綜上;被告林秀月的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秀月、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就上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林秀月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四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秀月互毆,造成被告林秀月受有上述傷害,實不可取,復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傷勢,及考量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坦承犯行,但雙方迄今尚未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秀月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四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林秀月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林秀月新台幣1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可參,復經告訴人林秀月 陳明 在卷,自無因未和解而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月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因被告絲秀蘭至被告林秀月住處與其發生爭執,且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共有四人,在人數上擁有優勢,對於被告林秀月造成之傷勢不輕,則原判決就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四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惟就被告林秀月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有違罪刑之 衡平 ,被告林秀月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月部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月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絲秀蘭互毆,造成絲秀蘭受有前開傷害,否認犯行,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及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四人所宣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