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察看,扶起對方,詢問對方是否有事,對方說沒事,且未發現對方有受傷,才駕車離去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丙○○、 張祐豪 之證述及乙○○、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等資為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0日22時許,駕駛3357-NC號自小客車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與被害人乙○○所騎後載被害人丙○○之HH3-115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詹鈞豪 、張祐豪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乙○○、丙○○因上開車禍致分別受有雙側下肢多處
擦傷及右足痛傷之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惟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發生車禍時,被告有下車,問伊及丙○○有沒有怎樣,伊說還好,並沒有說有受傷,伊有告訴被告,伊之機車倒地漏油要報警,但被告未理會就離開了,直到被告離開後,才發現伊之腳指頭有擦傷,伊未注意丙○○有無告訴被告他有受傷等語。再者,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其友人下車時,有問伊與乙○○有沒有事,一開始伊說沒事,在被告離開前,伊未仔細看乙○○有無外傷,直至被告離開後,伊才發現腳扭到,當時因為機車壞了才報警等語。又證人張祐豪當時坐副駕駛座,發生車禍後與被告均下車,將對方之機車牽起來,也把人扶起來,並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說沒事,才與被告駕車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張祐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則被告與證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察看並詢問證人乙○○及丙○○有沒有事,因證人乙○○及丙○○均未發現受傷,而表示沒事,被告才先行駕車離去,直至被告離開後,證人乙○○及丙○○才發現分別受有腳指頭擦傷及腳扭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查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而,駕駛人於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與被害人乙○○、丙○○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在被害人身上無明顯易見之外傷,且被害人表示沒事之情況下,才駕車離開現場,尚難單憑被害人受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是被告縱於被害人表示要報警後逕行駕車離開,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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