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之9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係以並未超速違規為由,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載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九十九之三十八號前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二百元等情)不服聲明異議。經查,受處分人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設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0二號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中黎明郵局第四十七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