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26號原告 張台光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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