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余明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徐琪峯
徐永壽 徐進龍 徐進盛 陳沛慈 昱霖 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被告 鄭萬文
徐金波 鍾居財 鍾居連 鍾居屘張文珠 鍾文津 鍾任亮 林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徐琪峯、徐永壽、徐進龍、徐進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沛慈、昱霖金屬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285-39地號土地、被告鄭萬文坐落同小段所有285-41地號土地、被告徐金波所有坐落同小段285-42地號土地、被告鍾居財、鍾居連、鍾居屘、 鍾張文珠 所有坐落同小段285-44地號土地、被告鍾文津、鍾任亮所有坐落同小段285-49地號土地、被告林竹瑞所有坐落同小段309-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共有之28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因通行被等人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4萬1,944元,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7萬972元(7,541,944×1/2=3,770,9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4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2萬1,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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