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渝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羅淑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如對第二審未經裁判之事項,聲明上訴,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乙○○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六元本息、甲○○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既未經原審予以裁判,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此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聲明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