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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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本案判決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府附近某處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上行駛,於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一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時,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該次犯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予審酌,應撤銷原判決等等,而提起上訴;⑵、另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百十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涉有公共危險犯行,此次犯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漏未予審酌,應撤銷原判決等等。⑶、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時十一分許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為警查獲後,即因害怕而不敢再酒後開車,其後二次(即本案四月二十三日、及十月十六日)酒後駕車犯行,純屬偶發事件,且十月十六日再因飲酒後開車,係因車主已先喝醉且離開,其他二位乘客也醉了,其不得已才臨時又酒後駕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參以本案(四月二十三日)犯行距前一次犯行(二月二十三日)行為時已有二個月之久,當非被告於二月二十三日行為時所能預期,而併案部分即十月十六日犯行,亦距本案犯行有近六個月之久,更當非被告於四月二十三日行為時所能預期,是尚難認被告前後三次酒後駕車犯行自始即係由於一次概括計劃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是本案與被告於二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六日之犯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⑷、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二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由提起上訴及併案,本院認並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檢察官未予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宜退回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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