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原告順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美玉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白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勞訴字第100000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自由時報G3版刊登「專案經/副理、儲備幹部、男女職員」等職缺,列明「年滿22歲上-50歲」;又於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G1版刊登「專案經/副理、男女職員、購物頻道主持人」等職缺,列明「以上應徵人員年滿20歲以上」。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有關年齡歧視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以99年12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9036352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所謂「就業歧視」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質上仍須依賴
主管機關將此抽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裁處罰鍰係屬負擔處分,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雖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就業歧視」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本件99年10月22日、27日刊登該廣告之實際行為人,係承攬
原告代銷業務之訴外人 黃建逞 所刊登,此有原告與其之合約可稽。況黃建逞以原告名義刊登並無取得授權,被告亦無要求黃建逞說明其是否為實際行為人,率認係由原告負責,實有瑕疵。又各主管機關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而處分者,均訂有裁罰基準,其裁罰之對象均以行為人為對象。本件實際行為人為黃建逞所刊登,該法亦未規定僅能以法人為裁罰對象,逕予處分原告,實屬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㈢原告明白應徵者須年滿20歲,係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之,
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後段之規定。其目的無非避免未滿20歲之人思慮欠缺成熟,其之行為亦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生效力,並無剝奪求職者之機會。又年滿20歲為成年人本為法之所訂,未滿20歲之人亦無取得基本大專以上之學識(就業服務法並無學歷之限制規定),本無工作上之基本能力,其又無完全行為能力,何須要求原告說明其職缺與年滿20歲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是原告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自不能依該法之規定處分甚明,況原告受被告勸導後,業已取得消年齡限制之廣告,被告不查,仍為處分,實有爭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年齡歧視之禁止,係指禁止雇
主因個人的年齡而拒絕或解僱任何人,或在個人之工資、僱用條件或就業權利上予以歧視;抑或限制、隔離、區分受僱者以剝奪受僱者之就業機會,或負面影響受僱者之就業地位,因「年齡」是每個人「與生俱來,無法透過後天努力改變」之特質。年齡增長是每一個人都必須面對者,邁入中高齡是每一個人之宿命,任何人都無法透過後天之努力來改變這個事實。任何人因其「年齡」因素在職場上受到不當之待遇,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若二求職者或受僱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年齡」此一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不平等之待遇者,即構成本條所稱「年齡歧視」。
㈡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就業歧視,係指雇主對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等事由,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即使求職人於求職過程或員工於受僱期間,因前開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遭受不平等之對待。又所謂求職過程,自應包括不特定之求職者知悉徵才廣告時,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是否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前往參與面試之面試前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特定之求職者實際前往徵才之公司參加面試時之面試階段,即面試前與面試當時均應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指求職過程。卷查本案原告於99年10月22日自由時報G3刊登專案經/副理、儲備幹部、男女職員等職缺,列明「年滿22歲上-50歲」;又於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G1版刊登專案經/副理、男女職員、購物頻道主持人等職缺,列明「以上應徵人員年滿20歲以上」。經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27日以府勞就字第0990312794號函與99年11月22日府勞就字第0990332213號函詢自由時報,確認該徵才廣告為原告所委託刊登,原告透過廣告代理商所刊登之求職廣告,直接明列求職者的年齡作為取才任用之依據。然查該「專案經/副理、儲備幹部、男女職員、購物頻道主持人等職缺」之工作性質,與年齡之長幼,實難謂有絕對關係。且原告亦未能就所開具條件舉證其於工作性質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究與該「專案經/副理、儲備幹部、男女職員、購物頻道主持人等職缺」工作之何在,何有設年齡限制之必要,逕於求職廣告中以排除性的方式剝奪未符合前開年餘條件之求職者權益,已足使不特定之求職者見聞該廣告望之卻步,以因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剝奪求職者於求職過程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顯屬不平等之待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是否有「年齡歧視」之情形,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明文禁止因年齡、性別等因素造成之就業歧視,藉以保障工作權之平等;故透過該條項規範所要禁止之「年齡就業歧視」,當係指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且所謂求職過程,解釋上應包括不特定求職者於知悉徵才廣告時,依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有無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判斷是否前往參與面試之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實際前往徵才公司參與面試之面試階段,始符合該條項所揭櫫「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意旨。
㈡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2日自由時報G3版刊登「專案經/副理
、儲備幹部、男女職員」等職缺,列明「年滿22歲上-50歲」;又於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G1版刊登「專案經/副理、男女職員、購物頻道主持人」等職缺,列明「以上應徵人員年滿20歲以上」等語,經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27日以府勞就字第0990312794號函與99年11月22日府勞就字第0990332213號函詢自由時報,經自由時報覆函確認該徵才廣告為原告所委託刊登,原告透過廣告代理商所刊登之求職廣告,直接明列求職者的年齡作為取才任用之依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有關年齡歧視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以99年12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9036352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此有上開2則廣告、被告99年10月27日以府勞就字第0990312794號函、99年11月22日府勞就字第0990332213號函、自有時報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則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客觀上即足使見聞該廣告之不特定求職者認為原告就該職缺設有年齡之限制,致有意應徵該職缺但逾其年齡限制之求職者望之卻步,剝奪求職者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試機會,自屬以年齡因素對之為不利之對待,是被告認定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歧視,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就業歧視」之事證應負舉
證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刊登系爭2則廣告,已為被告所查獲,已如上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認定原告在就業上有「年齡歧視」情形,已盡調查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未提出其所開具之年齡條件相對於該工作性質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說明,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無「年齡歧視」情形,被告所為認定即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2則廣告係由承攬原告代銷業務之訴外人黃
建逞所刊登,並非原告所授權,被告未處分行為人,逕而處罰原告,實有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府勞就字第0990332213號函詢自由時報,經該報回函答覆略以:「一、99年10月22日G3版人事廣告委刊人:公司名稱-順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路○段○○○號23樓,委刊人- 蘇芳民 (經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00。二、99年10月27日G1版人事廣告委委刊人-黃建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00。」又查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G1版廣告內容所載之聯絡地址、電話、部分職缺,均與99年10月22日自由時報G3版相同,自由時報上述回函亦表示99年10月27日自由時報G1版廣告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及統一編號刊登廣告。故可認定系爭2則廣告均係原告所刊登。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裁罰最低罰鍰30萬元,自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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