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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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35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必要支出達28,272元。則以相對人之收入,已明顯不能支應其支出,如何能履行更生方案。又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配偶工作收入、所得申報資料,如何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相對人配偶名下有5筆不動產,何時取得?每月繳納貸款總額為何?繳納貸款收入來源為何?其負債為何?皆無相關資訊而使本案有隱匿、便宜行事之情,對全體債權人顯然未盡公平,相對人是否有刻意將債務聚集一方、負債由另一方承擔,並由負債一方進行更生「削債」而有違善良風俗之道德風險,尚有可議之處。再者,相對人既主張配偶無收入,相對人即有扶養配偶之必要,更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事實,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末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6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相對人任職於俐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至8月,平
均薪資收入為17,722元,有薪資單附卷可考。相對人自陳所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標準計算,因無負擔住宅費用,扣除其中28.5%,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86元;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以98年度所得稅免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計算,相對人與配偶各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250元,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336元,有陳報狀附卷可憑。依相對人每月17,722元之收入,顯然不足負擔其必要支出。相對人雖另陳明願縮衣節食清理債務以重建經濟生活,然相對人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扶養費,已低於內政部公佈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福利,縱相對人願意縮衣節食,應僅能減少相對人個人必要生活費,而不得減少其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而,相對人之收入17,722元扣除扶養費10,250元,僅餘7,472元,如其中5,5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則相對人每月僅有1,972元可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相較於內政部公布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顯然過低,又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長達8年,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他收入可資支應個人生活所需,以及其將來是否得以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均非無疑。準此,原裁定既未究明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果有履行可能,自難謂與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
⒉異議意旨另主張相對人配偶並無收入,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更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云云,經查:相對人配偶95年度、9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消債更卷第50、51頁)。
然無申報所得資料,並不等於事實上無收入,況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異議意旨雖主張相對人配偶名下有5筆不動產,何時取得?
每月繳納貸款總額為何?繳納貸款收入來源為何?其負債為何?皆無相關資訊而使本案有隱匿、便宜行事之情,對全體債權人顯然未盡公平,相對人是否有刻意將債務聚集一方、負債由另一方承擔,並由負債一方進行更生「削債」而有違善良風俗之道德風險,尚有可議之處云云,然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未以相對人之收入負擔其配偶名下不動產所需之費用,相對人配偶之財產、負債狀況如何,核與更生方案公允與否無涉。至於相對人與其配偶是否有刻意將債務聚集一方之情形,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本院亦無從依異議人空泛臆測而為任何調查,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原裁定逕予認可,尚有未恰。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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