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公正路交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茲異議人就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因未接到交通罰單而遭致加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加倍罰鍰之處分。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96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前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且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公正路交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因故未及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為由,聲請撤銷本件裁決,惟查:
㈠本件「闖紅燈」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於
97年11月4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82之1號之戶籍地,因無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乃均寄存於大寮郵局一節,有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2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283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依前開法定程序,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原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況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設於上開戶籍地址,客觀上即發生以該址為社會生活法律關係之中心,苟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果有因未能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發生不利益之結果,自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就本件通知單已經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尚不生影響。
㈡又異議人雖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辦公處證明書(本院卷
第6頁)以證明其實際居住所在,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地址及機車駕駛執照登記地址於送達時亦均登記在前揭送達地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監理資料附卷可稽,復參酌異議人於遷居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車籍變更地址,亦未申請增列通信地址,顯見舉發機關縱經相當探查,仍難以查知異議人實際居住何處,而此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故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所為上開送達程序,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罰,自均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機車於前揭時地確經駕駛人駕駛而有上述違規情事,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機器腳踏車最高額罰鍰4,500元裁處,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屬有據,茲異議人以原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