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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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合計貳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合計拾柒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裕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2,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7日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合計17.01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楊裕文之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9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尿液送驗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9號偵查卷宗第226頁、第265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粉末6包(淨重合計
2.9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扣案之米色晶體9包(毛重合計17.0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9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其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已離婚,所生子女由前妻照顧,平時與父母親同住,之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未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述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合計17.0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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